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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 (1997年5月8日国家旅游局发布)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理,是指聘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
    第三条 经理资格证书包括:《国家总经理资格证书》、《国际部门经理资格证书》、《国内总经理资格证书》、《国内部门经理资格证书》。
    第四条 经理资格认证管理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统一领导,并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成立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专家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经理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 第二章 报考条件  
    第六条 经理人员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国际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八条 国际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国内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在部门经理岗位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条 国内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中专、职高)以上学历,在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旅游经济管理工作两年以上,或从事其它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经理资格考试:
    1、 曾有故意犯罪记录的;
    2、 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上列情况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3、 受到司法机关或党纪、政纪部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4、 有赌博、吸毒、嫖娼等不宜从事旅游工作的不良行为的;
    5、 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第三章 培训与考试  
    第十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需要参加经理资格考试的,必须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组织的资格考试培训。经理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教育、培训部门承 担。
    第十三条 经理资格考试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教材,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编写或指定。
    第十四条 参加经理资格考试的人员在接受培训后,参加由国家旅游局组织的统一考试。
    第十五条 经理资格考试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设立考区,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经理资格考试时间由国家旅游局公布。
    第十七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资格考试科目为:经营管理、政策与法规。部门经理或同级业务主管人员资格考试科目为:旅游经济[]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政策与法规。国家旅游局在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经理资格考试科目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经理资格证书国家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参加经理资格考试合格者,可获得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十九条 获得经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名单,由国家旅游局予以公告。
  •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私自出借、转让、伪造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凡申请设立者,应当将其聘用的经理人员的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
    第二十二条 年检时,须将经理资格证书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经查验通过的,由该年检机关加盖通过年检章。
    第二十三条 在设立后的经营期间,其所聘用的持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未达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量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同不符合的设立条件,审批该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并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经理资格证书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天至15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人民币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私自出借、转让、伪造经理人员资格证书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没收其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其经理人员凡未具有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管理条例》发布实施后设立的,凡未取得经理资格证书的经理人员,应当在设立之日起四年内,接受培训、参加考试,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在本规定颁布之前,已取得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培训证书》()者,经审查合格,可凭原证换取第三条所列的相应证书。
    第二十八条 持有全国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参加经理资格考试可免试相应科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国际社、一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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