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暂行规定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条 在中国有关入世承诺规定期限之前的过渡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外商控股的境外投资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或者是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二)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
(三)是本国(地区)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具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和先进的管理经验;
(五)遵守中国法律及中国旅游业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设立外商独资的境外投资方,除应符合第三条第(一)、(三)、(四)、(五)款规定的条件外,第(二)款规定的年旅游经营总额应在5亿美元以上。
第五条 外商控股的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设立的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
(二)符合旅游市场需要;
(三)投资者符合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注册资本不少于400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方可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旅游度假区及北京、上海、广州、深圳、西安5个城市设立控股或独资。
第八条 每个境外投资方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一般只批准成立一家。
第九条 申请设立外商控股或外商独资,参照《管理条例》规定的外商投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外商控股或独资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的业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